【内容提要】
实践中,伴随行纳贿方法的隐形变异,以“商机”为幌子的利益输送问题日益凸显。商机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、公平参与某一角逐活动的资格和机会,与以此获得商业收益的可能性。在贿赂犯罪“计赃论罪”模式下,商机因其不具备可计量性而没办法成为贿赂标的。因此,现有法律规定未将商机纳入贿赂标的范畴。实务中,对于国家员工借助职权获得所谓“商机”后直接变现获利,能不承认定纳贿,存在不同认识。笔者觉得,真实的商机具备“市场角逐性”“利益或然性”和“本钱投入性”的特点,如若所谓“商机”突破上述特点,则实质演变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,以此种“商机”为幌子行利益输送之实,应当认定构成贿赂犯罪。在此基础上,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研判获利与职权的因果关系,从而准确认定行贿人和纳贿数额。
【基本案情】
甲是A县县委书记,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。丙是工程老板,2025年4月,在A县以总包方法中标了B工程项目。丙得知乙和甲的关系后,为请托甲在B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后续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关照,向甲提出可将项目中收益较高的C工程交给乙承揽,甲表示赞同。
2025年6月,丙与乙签订分包合同,丙告诉乙,C工程可以自己做也可以直接转包出去获得“转包费”。乙因不拥有承揽工程的资金、资质和职员(丙对此明知),也不愿实质拓展经营,在得到甲的赞同后,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丁,丁提出以工程结算价5%的规范向乙支付“转包费”。乙问丙此标准是不是符合“行情”,得到丙的一定回话后,2025年6月,乙与丁签订转包协议。最后,乙由此获利260万元。同时,甲在B项目的行政审批、资金拨付等方面,为丙提供了帮助。
【分歧建议】
本案中,关于甲通过乙从丙处获得工程项目后转包给丁收取“转包费”获利,怎么样定性,存在两种不认可见:
第一种建议觉得:甲存在两个行为,前一行为是收受商机行为,即甲通过乙在丙处获得工程项目;
后一行为是变现商机行为,马上工程转包给丁,收取“转包费”。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》(以下简称《讲解》)第十二条规定明确,贿赂犯罪中的“财物”,包含货币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,财产性利益包含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子装修、债务免除等,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、旅游等。但未将商机列入“财物”的范畴。因此,商机并不是贿赂标的,收受商机行为不构成纳贿。变现商机行为是违规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,构成违反廉洁纪律。因此,应付甲作违纪处置。
第二种建议觉得:应当整体评价甲的行为,甲通过乙收受的不是真实的商机,而是其承载的财产性利益。甲通过乙从丙处获得的所谓“商机”系丙的“私人定制”,排除去市场角逐;
获得后直接转包给丁,没有进行本钱投入便达成获利;
同时根据市场行情,该种获利具备确定性。由此,该“商机”只是甲同意利益输送的载体,其承载的是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,涵摄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畴。甲收受“商机”和变现“商机”的行为均是对此种财产性利益的追求。因此,甲的行为构成纳贿罪。
【建议剖析】
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,具体剖析如下。
1、本案中的“商机”突破了其核心特点,实质是利益输送的载体
实践中,商机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、公平参与某一角逐活动的资格和机会,与以此获得商业收益的可能性。基于这一定义,可抽象出商机的三大核心特点:一是市场角逐性,即商机需要民事主体在市场公开、公平角逐中凭着相对优势获得;
二是利益或然性,即商机存在获得商业收益的可能,是一种可期待利益,而能否实质获利则与经济环境、市场行情等原因密不可分,具备不确定性;
三是本钱投入性,即从商机转化为经济收益,需要实质出资、营运管理等原因的介入。
从《讲解》第十二条规定内容来看,能否界定为“财产性利益”的重点,在于能否折算为货币,即是不是具备可计量性,这与国内贿赂犯罪采取的“计赃论罪”模式相契合。而商机作为一种获利预期,最后能否获利、获利多少具备不确定性。同时,商机转化为经济收益需要资金、管理等原因的介入,因此没办法从实质收益中剥离上述原因,从而精确评估商机本身的市场价值。基于以上缘由,商机不拥有可计量性,因此《讲解》未将商机纳入“财物”的范畴。
在贿赂犯罪“计赃论罪”模式下,商机因其不具备可计量性而没办法成为贿赂标的。而如若“商机”突破了其“市场角逐性”“利益或然性”和“本钱投入性”的核心特点,从实质上成为一种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载体或方法,其所承载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被科学、精确地计算,则完全可以将收送此类“商机”的行为认定为贿赂犯罪。结合本案,具体剖析如下。
一是本案中的“商机”排除去市场角逐,系丙的“私人定制”,指向的是甲作为县委书记的职权。本案中的“商机”表现为丙将收益较高的工程交由乙来承揽。在以总包方法中标的工程项目中,分包是容易见到的业务模式。对于理性经济人而言,为达成自己利益最大化,对外分包时应付分包单位的资质、营业额、信誉、技术能力等进行审察,并通过招标、比价等方法合理确定分包主体。但在本案中,丙作为发包方,在明知乙无资质、无技术、无职员的状况下,直接指定乙作为工程的承接主体,人为排除去市场角逐,不符合经济人的市场理性。其缘由在于,丙得知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,主观上有意通过“商机”对甲进行利益输送,以谋求甲的关照。因此,本案中的“商机”突破了“市场角逐性”特点,与甲的职权有对价关系。
二是本案中的“商机”排除去市场风险,获利具备确定性。商机能否获利与市场风险密不可分,具备不确定性,这是商机不具备“可计量性”是什么原因之一。但在本案中,乙得到C工程后,随马上该工程转包给丁,并与丁签订转包协议,约定根据工程结算价的5%收取“转包费”。在这个变现过程中,“商机”未实质经营,也没有经营风险,而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,从一种获利预期转化为确定性的债权。该债权的确定性表目前两个方面,一是债权达成的确定性,即根据合同约定,丁应当向乙支付“转包费”;
其次表现为债权价值的确定性,即丁向乙支付“转包费”的数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%。由此,该“商机”势必获利且获利金额明确,实质演变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,其承载的财产性利益具备可计量性。
三是本案中的“商机”排除去本钱投入。商机在从获利预期转变为经济收益的过程中,需要资金、管理等原因的介入。因此,即便获利,也很难区别各原因的价值比重,从而计算商机本身的价值。这也是商机不具备“可计量性”的另一缘由。故收受“商机”后自行经营获利的,因最后收益有其他本钱的介入,而没办法准确界定“商机”本身的价值,依据刑事证据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的证明标准,将此种收受“商机”行为排除于贿赂犯罪以外。但在本案中,乙获得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丁,没有进行任何本钱投入,其获利金额不掺杂其他原因,系“商机”本身市场价值的体现,且可以通过货币折算,因此可以认定此类行为构成贿赂犯罪。
综上,在本案中,甲通过乙获得的“商机”不具备“市场角逐性”,与甲的职权存在对价关系;
不具备“利益或然性”,承载着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;
不具备“本钱投入性”,承载的财产性利益是其自己市场价值的体现。因此,甲基于职权收受的所谓“商机”突破了商机的核心特点,实质上是财产性利益的载体,其价值能被科学、精确计算,可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纳贿罪。
2、丙是适格的行贿主体
本案中,还存在行贿主体怎么样认定的问题,有看法觉得:在甲通过乙收受丙所送商机行为中,丙有向甲行贿的故意,但提供的是不是贿赂标的的商机;
在变现商机行为中,丁实质支付了260万元的“转包费”,但并无请托事情,因此,很难认定行贿主体。笔者觉得,通过收受“商机”后直接转售获利的本质仍是权钱买卖,只不过与一般贿赂犯罪相比,具备行纳贿主体联系间接化、利益输送链条拉长化的特征,通过与市场行为交织、多主体参与来模糊行纳贿关系。对此,需要运用穿透思维,把握其中的权钱买卖本质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准确界定行贿主体。
在本案中,丙是适格的行贿人。一方面,丙具备行贿的主观故意。对此,可从意志原因和认知原因两方面加以剖析。在乎志原因上,丙作为B项目的总承包方,明知乙无资质、无技术、无职员,仍然出于请托甲关照工程施工、款项拨付的故意,将收益较高的工程交给甲的特定关系人乙承揽,说明其在主观上期望通过“商机”对甲进行利益输送;
在认知原因上,丙明知乙获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丁,且明知丁以工程结算价5%的规范向乙支付“转包费”,说明乙转售“商机”且获利未超出丙的主观认知。同时,甲明知丙将工程交给乙承揽是看中了其手中的权力,仍予以赞同,并对丙进行了关照。由此,甲丙双方达成了利益输送的合意。其次,丙以“商机”为载体对甲进行利益输送,具备行贿的客观行为。应付甲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,不可将它割裂为收受“商机”行为和变现“商机”行为,从而觉得甲收受丙的“商机”时,“商机”不可计量没办法成为贿赂标的,进而否定丙的行贿行为。对此,前文已作剖析,在此不再赘述。对丁而言,其之所以向乙支付260万元的“转包费”,是根据市场行情、出于承揽工程赚取收益的需要,其主观上没行贿的故意,客观上虽支付了“转包费”,但没请托行为。换言之,该“转包费”指向的不是甲的职权,而是该“商机”的市场价值。若将丁认定为行贿人,有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。
应该注意的是,在犯罪形态上,当丙将工程交给乙承揽时,因为此时“商机”采取何种方法变现与变现后的具体价值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,即“商机”尚未演变为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,此时贿赂关系并未成立;
当乙将工程转包给丁,并约定根据结算价的5%收取“转包费”时,“商机”的价值得以确定,此时贿赂关系成立;
当丁根据约定,将260万元支付给乙时,甲构成纳贿犯罪既遂。
3、应当认定甲的纳贿数额为260万元
“商机”本身不可以认定为纳贿数额,但甲通过乙获得的260万元实质收益,应当全部计算为纳贿数额。一是该260万元与甲的职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。前文提到,甲收受的“商机”突破了“市场角逐性”特点,指向的是甲的职权。同时,该“商机”变现为实质收益的过程中,未通过实质性商业投入将获利与甲的职权隔离开来,获利与甲的职权直接有关。二是乙获得工程后,未实质经营,其变现为260万元的实质收益既未承担风险,又未有资金、管理等其他原因的介入,系“商机”本身市场价值的体现。三是甲、丙对获得的260万元实质收益有概括性认知。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,且在得到了甲的赞同后,将工程转包给丁,甲对于乙通过转售“商机”获得“转包费”一事知情自不待言。对丙而言,乙与丁约定的“转包费”计算方法是根据市场行情,而丙对此亦明知。同时,丙将C工程交由乙承揽,告知其既能够自己做也可以转包出去获得“转包费”,从丁愿以工程结算价的5%向乙支付“转包费”且丙对此标准予以认同来看,该工程的获利空间应大于此标准。由此,甲通过乙获得的260万元实质收益未超出丙向甲输送利益的认知范围。综上,应当认定甲的纳贿数额为260万元。(王荣帅,作者单位:江苏纪委监委)